中国文物报:《文物保护法》价值与修改和修订——纪念《文物保护法》公布三十周年修订公布十周年
来源:中国文物报  时间:2012/11/26 00:00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并公布实施。这是保护和继承我国历史文化遗产,发扬中华民族文化,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一项重大举措,是我国文物工作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的里程碑。今年是《文物保护法》公布30周年,修订公布10周年,在这样重要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的日子,应进一步认识《文物保护法》的重要价值和回顾其发展完善的历程。


一、《文物保护法》重要价值


《文物保护法》是中国文化领域第一部法律,它与中国的改革开放进程相伴而行。它的公布实施和每一次修改与修订,都是为我国文物保护和文物事业与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作出的重大决策。


《文物保护法》是保障我国文物保护工作和文物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律。它是在科学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文物工作中正反两方面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改革开放之初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对1961年国务院公布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进行较大修改和大量补充之后制定的。它的内容体现了我们党和国家对祖国文物的高度重视和切实保护和对中华民族历史认真负责的精神,是我们党和国家保护文物一以贯之的方针政策的继续和发展,是一部好的文物保护法律。


《文物保护法》确立和规定了一系列保护文物的原则和重要措施,构建了文物保护的重要制度,如文物国家、集体、个人所有,公布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名城,考古发掘和馆藏文物管理,文物出口许可证等法律制度,反映了文物保护的基本经验和规律。它的公布实施,使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有法可依,标志着我国文物保护工作和文物事业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社会迅速发展,对文物保护和文物事业发展,既是机遇又是挑战。在此发展过程中,文物保护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如文物保护与基本建设、城市建设的矛盾进一步突显,本已基本绝迹的盗掘古墓葬等犯罪活动日趋严重,文物盗窃、破坏事件等日益增多。《文物保护法》中关于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已不能适应1980年代以来文物破坏、盗掘盗窃文物和文物走私等日益严重的情况。为此,遂于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文物保护法》第30条第31条规定进行了修改,加大了对违法犯罪行为惩处的力度。


进入1990年代以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经济市场体制逐步建立,又不断出现新的情况和问题,在文物保护管理中,有些问题的处理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有些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和措施也需要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作出新的调整,需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进一步发展完善文物保护管理法律制度。如各种建设用地迅速增加、投资主体多元化等涉及的国有文物所有权和保护问题,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能否转让、抵押问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能否作为企业资产经营问题,民间收藏文物迅速发展急需进一步规范和行政执法问题等。为此,从1996年冬开始,启动了对《文物保护法》的修订,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文物保护法》,由主席令公布施行。它是我国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全面加强文物保护法制建设和进一步完善文物保护法律制度的重大举措,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发展文物事业提供了重要法律保障,标志着我国文物法制建设、文物保护管理和文物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文物保护法》(含1982年和2002年《文物保护法》)的重要价值,可以概括为:


1.开启了文物法律体系建设的新时代。《文物保护法》根据宪法制定,是文物保护管理的大法,是构建文物法律体系的核心。根据我国立法规定,《文物保护法》的公布,是制定文物保护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法规性文件的重要法律依据。换言之,文物保护法规和规章等都必须根据《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制定,与上位法规定相一致,不得与之相悖。经过30年的努力,我国已建立起以《文物保护法》为核心,由文物保护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构成的具有中国特色文物保护法律体系,为文物保护管理和文物事业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2.开启了文物保护工作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新时代。《文物保护法》公布实施,把文物保护管理纳入法制轨道。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由多依据文物政策文件规定,转移到主要依据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这是一个重大的历史性转变。其转折点是1982年公布实施《文物保护法》。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必须由法律规范文物保护秩序,依法维护国家、集体、个人对其所有文物所具有的各种正当利益或权益,依法维护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公平正义。《文物保护法》为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文物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离开了它,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文物就失去了重要依据和主要内容,在一定程度上成为空话,建设法治政府就文物保护而言难以实现。


3.文物保护法律为文物安全提供了重要保障。文物安全是文物工作的生命线。《文物保护法》特别是2002年修订的《文物保护法》,就法律责任而言,有比较全面和系统的规定,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须承担行政的,或刑事的,或民事的法律责任。就行政执法来说,涉及公安、工商、住建、环保和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门。这些法律规定为文物安全提供了重要保障。


4.文物法律是文物保护和文物事业领域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内容。为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和科学发展观,我国已经构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该体系由宪法类、民商法类、行政法类、经济法类、社会法类、刑法类、诉讼法及非诉讼程序法类等七大类法律构成,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建设做到有法可依。《文物保护法》是这一体系中行政法类中的主要法律之一,使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有法可依,在贯彻依法治国方略中有法遵循,促进文物事业健康、科学发展。


二、《文物保护法》修改


《文物保护法》修改是对其个别条款的修改。30年来,《文物保护法》修改过两次,一次是1991年修改法条两条,一次是2007年修改法条三条。


以1991年修改为例。1980年代以来,在改革开放不断发展的形势下,文物保护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问题,主要是文物破坏、文物盗窃盗掘、文物走私等日益严重,而在《文物保护法》第30条第31条关于惩罚的规定总体偏窄偏轻,已不利于文物保护,特别是不利于制止文物破坏和打击文物犯罪活动。因此,对第30条第31条修改势在必行。


这次修改工作从1990年开始,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提请审议修改《文物保护法》第30条第31条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家文物局等对草案进行了系统、深入的研究讨论,对草案进行了修改。1991年6月29日,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决定,主席令公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同时通过,并由主席令公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


修改后的《文物保护法》第30条,由原来的三项增加到八项,第31条修改后由原来的四款增加到五款。这次修改规定,加大了惩处文物违法犯罪面和力度,加大了打击文物犯罪的力度。如修改前,第31条规定“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在打击文物犯罪实践中,破获此类案件后,往往由于盗掘古墓人员已把盗掘出的古器物(文物)卖掉,或走私出境,“以盗窃论处”没有或缺乏追缴的文物,则难以定罪,或罚款放人。而一些人被放后又去盗墓,如此,就形成了恶性循环。因此,修改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追究刑事责任,特别是与此同时通过的《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实际在刑法中增加了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为打击盗掘古墓葬等文物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在此后的打击盗墓犯罪活动中,严惩了一批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有力地震慑和遏制了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活动。


这次修改《文物保护法》第30条第31条,虽只是两条的修改,但涉及文物保护和法律规定面广,工作量大,任务艰巨,经过各方面努力,最后取得了重要成果。但也应指出,由于当时的有关规定和观念上的局限,有的问题并未能解决。如文物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权问题就是一例,当时经过反复争论,艰难争取,在第30条增加一项:“刻划、涂污或者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坏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它的重要价值和意义在于为2002年修订《文物保护法》时解决文物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权争取了空间,使这一问题得以解决。


《文物保护法》的两次修改,都是个别条款的修改,即修改的范围较小,只是对现行法律中的某些条款或某些条款部分内容的修改、增加。2007年《文物保护法》修改的三条,主要涉及行政许可内容,范围很小。这些修改,都不涉及法的整体结构和全面内容,特别是不涉及法的基本原则和主要条款所确立的法律制度框架,这是与修订法律的不同之处。如1991年修改《文物保护法》第30条第31条时,早期制定的法未用“法律责任”,而用“奖励与惩罚”,在修改时并未涉及。


三、《文物保护法》修订


《文物保护法》修订工作1996年冬开始,首先确定了修订《文物保护法》的三个重点方面:1.加大文物保护措施,2.进一步规范文物市场,3.加大执法力度。经国家文物局深入调研论证,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后由文化部报国务院。经国务院法制办进一步调研、征求意见和论证,对草案修改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四次审议,于2002年10月28日通过了《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经过六年时间修订的《文物保护法》,比原法内容更加丰富,对文物保护规范更加全面和系统,涉及文物保护管理各个主要方面,从而进一步完善了文物保护法律制度,为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提供了更加完备的法律保障,对促进文物事业健康有序、科学发展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影响。


修订的《文物保护法》保留或继承了原法中一系列文物保护重要原则和基本措施,是新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同时,修订的《文物保护法》适应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适应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在内容方面有许多重要发展,有许多新的重要规定。这些成果体现了文物法制建设与时俱进,是新法的又一重要特点。笔者在《新〈文物保护法〉学习纲要》中对这两方面作了系统阐述。


《文物保护法》修订不同于修改,不是对个别条款的修改;修订对原法修改的范围较大,修订内容涉及章节框架结构和章的名称,涉及指导思想和原则,有些涉及调整对象和重要制度,有些是具体条文,等等。简言之,修订是对原法比较全面的修改,内容和条款数大量增加。


原《文物保护法》8章33条50款,修订的《文物保护法》8章80条147款。在章节结构和名称方面,一些章的名称作了修改,第二章由原“文物保护单位”修改为“不可移动文物”,第五章由原“私人收藏文物”修改为“民间收藏文物”,第六章由原“文物出境”修改为“文物出境进境”,第七章由“奖励与惩罚”修改为“法律责任”,原奖励条款内容移入总则一章。


在内容方面,新增加的一方面是在其他法规和重要文件中已有的内容,经实践检验是正确的、可行的,进一步规范后纳入文物保护法律,上升为法律准则。如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把“五纳入”内容纳入新法;可移动文物区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等等。另一方面是根据新的情况和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如“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等等。还应特别指出的是,在“法律责任”部分规定了行政的、刑事的和民事的法律责任,新《文物保护法》赋予了文物行政部门行政执法权,1991年修改《文物保护法》第30条第31条时未能解决的问题得到解决,规定了由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和处罚的事项有7条达30项。


综上,《文物保护法》修订,从国家文物局到文化部向国务院报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国务院提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整体文本,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整体文本的全部内容,表决通过的是经修订的整部法律文本,主席令公布实施的是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它是一个重要的里程碑,标志着我国文物保护和文物事业在21世纪进入进一步依法保护管理和科学发展阶段的新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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